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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某坚、杨某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减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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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志坚,男,195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惠琳,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阿伟,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工作,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小博,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中检诉刑诉〔20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犯走私毒品罪,于2018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及辩护人吴惠琳、陈小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年中,余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密谋利用船只到公海进行走私毒品犯罪,并约定给付高报酬。在余某的指使和安排下,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为出海走私、运输毒品做了各项准备工作,被告人余志坚负责沟通联系、代付费用、购买航海仪器等工作,被告人杨阿伟负责接船、修理改装船只、组织船员出海等工作。同年10月,被告人杨阿伟将准备用于出海走私、运输毒品的“大辉号”船只驾驶到中山市黄圃镇兴港街55号旁码头,并组织多名船员前来“大辉号”,安排人员修理和改装船只,购买大量食物和饮用水等物资,准备出海。期间,被告人余志坚多次来中山市查看船只修理情况,替余某支付数十万元人民币修船费用,将一部分工资交给被告人杨阿伟分发给船员们,并在香港购买了海图机、航海雷某、卫星电话等出海设备带到船上。同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船只将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走私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为了走私毒品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志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余志坚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船只“大辉号”是用于走私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余志坚存在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余志坚犯走私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余志坚无罪。2.若要定罪,余志坚也是犯罪预备、是从犯、具有自首等从轻减轻情节,依法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阿伟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杨阿伟属预备犯罪,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船只尚未出海走私毒品即被查获,造成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杨阿伟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年中,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受余某(外号“大强”,香港居民,另案处理)纠集,共同密谋利用船只到公海进行走私毒品犯罪,余某还承诺向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支付高额报酬。在余某的指使和安排下,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为出海走私、运输毒品做了各项准备工作,被告人余志坚负责沟通联系、代付费用、购买航海仪器等工作,被告人杨阿伟负责接船、修理改装船只、组织船员出海等工作。同年10月,被告人杨阿伟将准备用于出海走私、运输毒品的“大辉号”船只驾驶到中山市黄圃镇兴港街55号旁码头,并组织多名船员前来“大辉号”,安排人员修理和改装船只,购买大量食物和饮用水等物资,准备出海。期间,被告人余志坚多次来中山市查看船只修理情况,替余某支付数十万元人民币修船费用,将部分工资交给被告人杨阿伟分发给船员,并在香港购买了海图机、航海雷某、卫星电话等出海设备带到船上。同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船只将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联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一艘名为“大辉号”的船只涉嫌走私毒品,遂于2017年11月8日前往船只停靠处中山市黄圃镇兴港街55号旁码头进行清查,并将船上涉嫌准备走私毒品的余志坚、杨阿伟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审查。
    2.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涉案船只停靠于中山市黄圃镇兴港街55号旁码头,船尾有一幢三层的船楼,船楼三层控制室内见有一台海图机,卧室内见有两台雷某。现场照片显示船舱没有完全封闭,船头处有大量饮用水,船内有大量肉类、蔬菜等食物。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1)扣押涉案“大辉号”货船一艘;(2)扣押余志坚身上搜出的诺基亚手机1部和三星手机1部;(3)扣押杨阿伟身上搜出的VIVOX9手机1部、诺基亚手机2部及银行卡等物;(4)扣押张某提交的余志坚笔记本1本和手机使用说明书1张。
    4.证人李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1月初,杨阿伟告知我他购买了一条二手货船,但由于要对机械和油柜进行改造,让我过去黄圃马安码头帮忙打点一下。我去到时已经有人在维修船只,因欠缺人手,杨阿伟叫我帮他找几个人过来帮忙,我就叫了李某2、陈某、刘某过来。杨阿伟曾叫我帮他收集大家的银行卡信息发给他,我听杨阿伟说要出海,但不知道要去哪里。
    5.证人邝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8月,杨阿伟电话联系我说有条船需要维修,叫我到船上做杂工。同年9月,杨阿伟叫我去中山市,我去到后余志坚叫杨阿伟去珠海接船,杨阿伟就叫上我一起到珠海将一条铁船开回黄圃马安码头修船厂。我在船上帮忙修理船只,做了一个多月。期间杨阿伟又找了刘某、曹某等人过来做杂工。在船只维修期间,杨阿伟跟我们说船修好后准备出海走私,时间是一到两个月,他自己不跟船出海。在准备出海之前杨阿伟先给了我17000元现金工资。被抓前几天,李某1问我拿账号说以后方便发工资,我就提供了我老婆的建设银行账号给他。修船过程中余志坚来过三四次,目的就是看船修好没有。船快修好之前杨阿伟联系油车往船邮箱里加满了柴油,还买了很多食物、淡水、香烟等生活用品。
    6.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0月底,李某1打电话给我叫我出海,刘某当时在我旁边听到后也表示要跟我一起出海。后李某1叫我到了中山市马安码头看船,我看到船况不错,正在维修,之后我和刘某被安排到船上帮忙。11月初,杨阿伟告诉我们船差不多修好,要出海了,每人发了2万元。出海前,李某1还叫我把家属的银行卡号发给他,说到时每个季度会打钱到卡里。
    7.证人曹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0月14日,杨阿伟打电话叫我到他船上做杂工。10月16日我就到了该船上,因该船需要改装,我主要是在船上清洁装修留下的残渣。当时在船上工作的还有李某1、刘某、李某2、邝某等人。到了11月4日,杨阿伟给了我们每人2万元现金,说是工钱。李某1还问我要银行卡的卡号,我把我儿媳妇的银行账号给了他。我在船上工作时发现该船加装了发动机及改装了油柜。
    8.证人李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1月2日,李某1电话联系我叫我到中山船上工作,次日我就到了中山黄圃马安码头附近的一条船上。当时船上已经有好几个人,其中“阿伟”负责安排我们工作,其他人都是做清洁、搬运零件或材料等工作,我听他们说那条船换了两台发动机,加装了两个油柜。
    9.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10月中旬,陈某问我要不要当船员,出去一趟几个月有几十万的工资,我答应了。10月30日,陈某带着我到珠海认识了船长李某1。11月1日,我到中山市黄圃镇马安码头开始在“大辉号”货船上工作。当时船上有李某1、杨阿伟、曹某、李某2、邝某、陈某以及修船的吴某等人,我们在船上做一些修补工作。到了11月4日或5日,杨阿伟给我们每人发了2万元现金,说是提前发工资,买生活用品上船,准备出海。李某1还叫我将银行卡号发给他,说出海后的工资会打到银行卡里。我不知道要出海去哪里,只听他们说要出海几个月。
    10.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2017年9月下旬,余志坚叫我帮忙修船,后杨阿伟将船开到我的修船厂里。第二天余志坚给了我5万元港币作为定金,杨阿伟之后一直在船上监督修船并叫了几个人过来打杂。杨阿伟懂修船,我们在修船过程中有哪些做的不够好、不够快的地方杨阿伟就会指出来,还说可以加钱给我们,叫我们加班加快维修进度。我们完全是按照杨阿伟的意思来修理和改装那条船,具体更换了发动机,加大了货仓的油箱,加装了副发动机,船头的锚机改为电启动,船底去锈翻新等。在船快修好的前一个星期,余志坚拿来了海图机和雷某,杨阿伟自己组织人员把海图机和雷某装在船上。余志坚和杨阿伟在修船过程中还问过我这条船油箱装满能跑多远,我就说油箱装满的话可以连续不停的跑一个月。我当时也怀疑过他们改装这条船是用来走私,但是据我的经验来看,他们这样的改装方法既不能用于走私红油又不能走私冻品,只能用于走私价值很高的物品,而且他们改装船的方法明显是要用来出远海的。整条船的修理费一共928562元人民币,余志坚已给了741500元,剩下的钱他还没有给就被抓了。余志坚给我的修理费除第一次给的5万元港币外,其余三次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那5万元我当时与杨阿伟换算成人民币41500元,第二次是2017年9月下旬我收到转账20万元人民币;第三次是2017年10月下旬我收到转账10万元人民币;第四次是2017年10月底我收到转账40万元人民币。经我辨认,后三笔钱银行转账是从叶某、陈松账户转给我账户的。证人吴某还辨认出邝某、李某2、李某1、刘某、曹某、陈某就是船上的船员;指认了其与杨阿伟和余志坚的微信聊天记录、修理的货船及维修、加装的设备;指认了其维修涉案船只费用支出的记录。
    11.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大约二十天前,黎某父亲打电话给我说黄圃镇马安码头有一艘船要维修,叫我和黎某去帮忙。第二天我和黎某就一起去到马安码头,码头老板吴某说船的机头坏了,叫我们修机头,当时船上有人在改装船仓。11月8日早上改装船仓的人改装完成后就离开了,船上的船员是近几天才过来,大约有七、八人。证人黄某还辨认出杨阿伟是在船上负责安排工作;邝某、李某1就是船员;指认了涉案船只。
    12.证人黎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在黄圃镇马安码头当临时工,2017年10月中旬在码头一条正在改装的铁船上帮忙干杂活,我不清楚铁船改装什么部位,只知道该船在装货的区域中间摆放了一个密闭的铁箱。证人黎某还辨认出邝某、陈某、李某1、李某2、刘某、杨阿伟、曹某是在船上工作的男子,并指认了涉案船只。
    13.证人张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我男朋友余志坚是香港人,偶尔会来我在深圳的住处居住。2017年11月8日中午吃完饭后,余志坚离开说去中山办事。余志坚有一个黑色双肩包放在我家里,公安人员到我家时当着我的面打开发现里面有一本蓝色封面的笔记本,还有一张IST-7000铱星手机室内单元安装使用说明,我将这些物品提供给公安人员了。
    14.银行交易记录证实:吴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尾号8375)于2017年9月21日、10月20日分别收到由叶某账户汇入的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同年10月31日收到由陈松账户汇入的人民币40万元;(2)户名为叶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尾号6314)除与吴某银行账户有上述交易记录外,于2017年9月21日分别转支4万元、14700元到余志坚银行账户,同年10月20日转支7万元到余志坚银行帐户。
    1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1)杨阿伟使用的手机号码158××××****于2017年9月2日至12日期间有多次与香港电话号码通话记录;9月13日至11月6日与香港电话号码0****-940××××7(杨阿伟手机保存为“大强”电话)有多次通话;(2)余志坚使用的手机号码135××××****于2017年9月1日至11月30日与其所称的“大强”电话号码0****-561××××7有多次通话记录。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出入境记录证实:(1)杨阿伟于2017年9月3日出境去澳门,9月4日从澳门入境;余志坚于同年9月4日入境大陆;(2)余志坚于2017年9月30日从罗湖口岸出境,杨阿伟于同日出境香港;(3)杨阿伟于2017年11月3日上午出境前往香港,当日下午从罗湖口岸入境;余志坚于当日下午从罗湖口岸入境大陆;(4)余志坚于2017年1月至11月7日期间有频繁的出入境记录。
    17.有从杨阿伟手提包内缴获的纸条在案,纸条上写有购买救生划、粮食、海图、雷某、灭火筒、沙、发电机等物,要做大水柜,多加皮带、汽格、油格等,货物位要防水,并要听指令等。被告人余志坚指认该纸条是“大强”所写,应该系“大强”写给“阿伟”的。
    18.有余志坚签名(落款时间2018-5-28)的纸条照片打印件在案,内容为船员、船长、轮机长的报酬,每人报酬均超过100万元。被告人余志坚指认这是“大强”叫其交给“阿伟”的字条。
    19.广东岐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中心依据现有条件,倾向认定杨阿伟手提包缴获的纸条上的字迹与落款时间为“2018-5-28”余志坚签名的照片打印件上的图片中纸条的字迹为同一人书写形成。
    20.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杨阿伟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2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杨阿伟的身份情况;被告人余志坚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了其身份情况。
    22.被告人余志坚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8月,“大强”(经辨认是余某)叫我帮他找六个船员运货出海,我就打电话给杨阿伟帮忙找。余某没有说明运送什么货物出海,但我知道余某是做毒品生意的,他出海走私运输的货物是毒品。同年9月份,我和杨阿伟去到澳门葡京酒店一个房间找到余某,我们三人在房里商量。余某让杨阿伟帮忙找六个船员开船出海取货后运送到指定海域,期限90天左右,许诺给六个船员600万港币报酬,并给杨阿伟100万港币。杨阿伟一听到这么高的报酬就知道出海是运输走私毒品了。杨阿伟提出他自己不跟船出海,但可以负责联系船员、修船等事项。同年10月10日左右,余某打电话给我说运货的船将在中山市马安的船厂修理,叫我找人去接船过去,我就联系杨阿伟去接船。10月12日,杨阿伟打电话给我说已经将船开到马安船厂。我就打电话给船厂修理工吴某让他对该船进行检查和修理。接着,我从香港来到马安船厂找吴某,给了他5万元港币作为检修船只的定金。之后,我5次到船厂看修船进度,检查吴某的维修清单和维修费用,每次我都将费用汇报给余某,让他通过银行转账汇钱给吴某。直到案发,余某支付了大概70万元人民币左右,还有18万元人民币没有给。“大辉号”在维修期间换了发动机,装了油箱,船上的海图机和雷某是我从香港买回来的,船上具体加什么东西都是杨阿伟负责,杨阿伟懂修船,我就让他在那里监督修船。杨阿伟找了六个船员住到船上,日常也帮忙修理该船。10月份余某共给我人民币29万元左右,其中15万元港币用于购买电子设备,包括两组海图机电线、一套摄像套材和两个卫星电话;3万元港币作为我多次往返的经费;11万元港币兑换成人民币交给杨阿伟作为船员的生活费。余某曾给过我一张纸条让我转交给杨阿伟,纸条上写有船长及船员这次出海的报酬。案发前几天,余某跟我说运货地点有变,航期变成20多天,六名船员的报酬改为300万元港币。我跟杨阿伟说了这事,杨阿伟说没问题。准备出海时,我叫杨阿伟准备好食物,余某叫我们等通知,但我们还没出发就被抓了。被告人余志坚还辨认出李某1、邝某、李某2、陈某是船员;指认了用于走私毒品的货船及船上设备;指认了其本人、杨阿伟、吴某使用的微信号、聊天记录及手机号码、其手机内涉及船只修理照片及记录修船费用纸条照片;指认了其记录费用收支的笔记本。
    23.被告人杨阿伟供述及辨认笔录:2017年春节后,余志坚约我到深圳见面说有快钱赚,说要开船出海去接货,然后再将货送到目的地,问我去不去,我说怕有危险,他就叫我帮忙找人去,一样可以给报酬我。半个月后,余志坚约我到澳门葡京和“阿望”见面,见面后他们说要找六个船员,有两条航线,远程的大概90日,我会得到100万港币,船员成功送货会各自得到100万元港币报酬,安全回到各自会再得到60万元港币报酬;短程大概20日,会给六名船员300万港币。当时没有具体说送什么货物,但我听见报酬那么高,意识到货物应该是毒品,只有毒品才会有那么高的报酬。一
    个半月后,我联系好了6名船员并告知余志坚。直到10月中旬,余志坚告诉我已经找到船,并叫我将船开到中山马安码头。余志坚联系修船的吴某看过船后说要更换波箱和扩大油箱。余志坚叫我在船上打点好,吴某需要购买什么部件和配件,他会按吴某所讲的汇钱给他,叫我跟一下这些数目。期间吴某也找了工人来修船,后来我看船修理的差不多了,就联系邝某、曹某、李某1过来,李某1又叫了陈某、刘某、李某2过来,总共六个人。我将相关行程和报酬支付方式告诉他们,也跟他们说了应该是毒品才会有这样高的报酬。11月3日或4日,余志坚兑换了12万元人民币给我说先给船员每人2万元,我便将这些钱给了他们六人,余志坚在9月和10月各支付了1万元港币报酬给我。被告人杨阿伟还指认了涉案船只及船上设备,指认了其手机通话记录(显示“大强”电话852××******)、微信号、微信交易记录及其与余志坚、吴某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对于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1.对于被告人余志坚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船只是用于走私毒品,也没有证据证实余志坚存在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指控余志坚犯走私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余志坚归案后多次供述其在余某纠集下有参与密谋利用船只走私毒品,并由其负责联系吴某修改船只、联系杨阿伟找船员出海走私毒品、代付船只改装费用及船员工资、购买航海仪器等工作。其供述与被告人杨阿伟供述、证人吴某证言、电话通话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船只照片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余志坚参与利用涉案船只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对于被告人余志坚辩护人提出余志坚是犯罪预备及从犯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志坚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公安人员是在发现有人准备利用“大辉号”船只出海走私毒品的情况下,对该船进行清查,并将涉嫌走私毒品的被告人余志坚等人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由此可见,被告人余志坚并没有主动投案的情形,而且其归案后的第一份笔录也没有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余志坚不具有自首情节,对辩护人所提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杨阿伟辩护人提出杨阿伟属预备犯罪,是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但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用于走私毒品的涉案船只尚未出海即被查获也是因为公安人员及时实施抓捕所致,不能据此认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故对辩护人所提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杨阿伟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无视国家法律,走私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依法应予没收。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为了走私毒品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在走私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志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阿伟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志坚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杨阿伟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被告人余志坚、杨阿伟涉案手机五部(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容坚
    审判员  梁以劲
    审判员  吴楚凡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潘港锋
    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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