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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某辉、吴某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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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刑初39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辉,男,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新城,广东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向鸿,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全,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中山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黄钢新,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刑诉〔2019〕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驾驶悬挂着“利某7988”牌子的国内散货船,从广东省中山市横门水道水域出发,向香港石鼓洲方向航行。同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驾驶该船到达香港石鼓洲海域,在未向相关部门申报情况下,从另外一艘船上过驳了一批装有冻品的集装箱后返回。当日21时许,该船停泊于横门水道水域时被海关查获。经检查,在该船货舱内发现无合法证明的20英尺集装箱42个,内装冻品共重720.2881吨。经鉴定,查获的冻品306.9692吨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类货物;其余涉税类冻品413.3189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55,643.43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核定偷逃税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属于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两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受他人雇佣,为获取非法利益,驾驶悬挂着“利某7988”船牌的国内散货船,从广东省中山市横门水道水域出发,向香港石鼓洲方向航行。次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驾驶该船到达香港石鼓洲海域,在未向相关部门申报情况下,从另外一艘船上过驳了一批装有冻品的集装箱后返回。2019年2月26日21时许,该船停泊于横门水道水域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经检查,在该船货舱内发现无合法证明的20英尺集装箱42个,内装冻品共重720.2881吨。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鉴定,上述货物中有306.9692吨冻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动植物检疫监管司禁令公告《禁止从动物疫病流行国家地区输入的动物及产品一览表》中货物,无合法来源证明及检疫证明。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货物中有413.3189吨冻品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355,643.4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者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吴某全的前科材料,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笔录、穗铲关缉扣字(2019)0046号扣押决定书、先行变卖清单、苹果手机的照片,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指认走私物品、作案工具手机以及手机短信内容的相片,吴某辉、吴某全签认的地图5张,被告人吴某辉签认的船名桂某飞达6799的《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等材料,贵港海事局出具的《告知书》,中国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大铲海关检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照片等材料,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474219032098号检验证书及474219032117号价格鉴定证书,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的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情节严重,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和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均是受雇参与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辉、吴某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辉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全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扣押的冻品306.9692吨予以销毁,扣押的“利维7988”船舶一艘予以没收,扣押的冻品413.3189吨、货柜42个予以拍卖得款上缴国库(由大铲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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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李晓刚
    审 判 员  庞美娟
    人民陪审员  刘权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依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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