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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刑事律师:挪用公款罪做成功无罪辩护

2000年1月至7月,被告人歹某利用担任新郑市农业机械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经理的职务之便,多次指使出纳刘阳将公司的建房集资款挪用到自己办的个体企业新郑市金华机械厂(以下简称金华机械厂)使用,数额达38.71万元,后歹某虽然将款退还,但他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
普罗米修陈律师为歹进学作无罪辩护,主要理由是:歹某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公款私用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于2001年4月5日判决:
被告人歹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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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挪用公款罪的主要特征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歹某在担任国有公司经理职务期间,因所在单位经营的需要,经集体研究决定,将公款划拨到名为个体实为集体的其他企业使用,虽情况属实,但其本人并没有从中谋取私人的利益,其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陈律师通过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当事人歹某以及详细翻阅本案卷宗,对案件多处细节反复推敲分析,最终歹某及其普罗米修陈律师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工商营业执照为依据,认定金华机械厂属私营企业的意见,经调查核实不符合该厂的实际情况,故不予采纳。
综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1年10月30日判决:
一、撤销新郑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歹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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