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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劳动律师:拟制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承担主体|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王加媛律师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普罗权彰团队 王加媛

    “农民工”近年来成了各大中型城市建筑施工行业主力军,然而在“农民工”提供劳动过程中如发生工伤如何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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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果农民工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由建筑施工企业缴纳各项保险费保障相关权利;然而更多的情况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将其业务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再由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劳动者完成相关工作,那么他们在
    工作中发生工伤,责任由谁承担?下面通过一则案例进行解析:


    案件情况:2015年8月19日,新疆金某有限公司与李某渠签订《装卸承揽合同》。合同约定新疆金某有限公司将其所有装卸及清扫工作均由李某渠承揽。李某为李某渠的儿子,实际负责《装卸承揽合同》的履行。李某在履行装卸承揽合同过程中,棉壳打包工作由陶某文组和朱某龙组共同负责,陶某文和朱某龙各自负责其组的工作安排和费用结算。

    2015年12月21日,经陶某文介绍,原告到李某处从事棉壳打包工作,接受陶某文的工作安排,但未与新疆金某有限公司、李某及陶某文签订任何合同或协议。2016年1月7日中午2点50分许,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绞笼绞伤,至左下肢身体开放性损伤伴骨折。石河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八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对原告作出工伤伤残鉴定结论,认定被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陆级。原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该仲裁委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被告新疆金某有限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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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明确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这是对《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再次确定和发展。

    本案系法律拟制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用工单位仅需对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即劳动者有权向用工单位主张参照工伤赔偿标准赔偿相应损失。

    律师分析:目前大中小型城市的建筑施工行业遍布类似上述案例用工情形的“农民工”,真正是建筑施工企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少之又少,即使双方签订合同,因为农民工具有着双重身份及农民和城市工作者,他们认为只是在城市中短暂的“打工”,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因为他们的退路还有属于他们名下的土地,还不如将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直接变现作为工资的一部分发到个人手里。现实也确实是,那么施工企业该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

    1.作为直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

    2.作为用工单位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拟制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后,可以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3.如果施工企业将业务分包或者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时可以通过协议明确约定相关责任的承担,这样即使施工企业承担相应的责任再去追究相关组织或者个人的责任时证据更加充分,以保障自己的权利。当然作为律师并不主张施工企业违法转包、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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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加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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