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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民商事律师王加媛律师:专利权出资探讨|深圳律师事务所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普罗权彰律师团 王加媛律师
     

           设立公司,需要由股东认缴的出资作为注册资本。201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类别,按照该法律的规定是可以作为股东出资的一种方式的,但随之而来的是专利权出资的方式成为一个难题,是以专利所有权出资还是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是专利的独占使用权还是普通的使用权出资成为在实践中公司股东出资的一个难题,本文从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作为出资的两种情形分别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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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专利权所有权作为非货币财产出资,其需满足“评估作价-交付公司-权属变更”的法定程序转移至公司名下所有,相应的公司便取得了该专利的完整的所有权,其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自由的进行处置,而不会受到原股东个人的干涉与限制,其对应的专利年费的缴纳义务亦由公司予以承担,这一过程的完成相当于股东个人的出资已经符合了公司法规定的足额出资的情形,如果在此后的公司与其他个人或者企业产生纠纷时,该股东便享有完整的对抗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其履行未完整出资责任。

           相对来说,以专利所有权出资的情形并不复杂,只要办理相应的手续,法定的出资义务即告完成,具有争议的是以专利使用权出资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支持者认为,专利使用权是专利权人使用该项专利应用于生产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于知识产权中财产权的范畴,应当允许其作为股东的出资方式;反对者认为,专利使用权只是专利权权能的一个方面,属于特许经营权的一种,且专利权人无法单独就专利使用权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同时在公司使用专利权作为其注册资本进行处置时会受到专利权人的影响和干预,从而不能完整的享有该专利权为公司完全的支配与处置。

          对此,笔者针对专利使用权出资作为一种股东出资的合法方式持反对态度。

           专利使用权出资在实践中个人认为是一种不完整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情形,即使股东个人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公司使用作为出资方式,其实质上的所有权仍然归属于股东个人,所有权并未转移,公司无法完整的行使该项专利权出资的所有权能。另外,如果专利使用权已经作为公司的资产,债权人申请查封、拍卖该专利使用权甚至用专利使用权抵偿债务,这些法定的措施能否适用于专利使用权,法律对此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即使该股东的出资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但是债权人在主张时会以该权能不完整属于公司请求法院认定该出资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而承担在未足额缴纳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的风险。

           综上,公司的设立人在设立公司之初就应在相应的发起人协议中对以知识产权出资进行明确的约定以专利所有权出资而非使用权,以保证股东在公司遇有纠纷时能从债权人的主张中豁免出资瑕疵责任。

    专业民商事王加媛律师


    深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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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学士;

    执业经历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学士;

    专注领域

            专注于民商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2011年开始从事商标代理等相关工作,2018年开始专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执业。案件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商标领域的相关。

            处理过多起复杂、疑难的买卖合同合同纠纷、劳动报酬及工资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依法、客观、公正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个人执业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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