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黄军明
抵押物权是一种法定的物权种类,具有从属性,其设立目的系为了保障特定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时,根据物权登记生效要件(《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债权转让时,作为抵押权的从物权一并转让时,如果没有经过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债权的受让人是否享有抵押物权?
笔者认为,当抵押权随着债权一并转让时,即使没有办理抵押权的变更登记,受让人享有抵押物权。理由如下:
一、《民法典》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明确“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法条并未以登记作为该抵押权转移生效的要件。
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该法条重申了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规定,并强调了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不影响受让人对于从权利的享有。
因此,抵押权与主债权一并转让时不以办理变更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即使不登记也不影响受让人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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