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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律师:吴强等5人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非法出售金融票据罪判决书



       【案件概述】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 徐某文 罗某玉  杨勇权(曾用名杨勇全)杨骏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挪用资金罪 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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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8月初,吴强正式监管泸州项目资金,并按事前共谋要求汉安信用社往其单位卡上转款。2002年8月5日,杨勇权安排杨骏,从工行转款50万元到卡上,杨骏提出以后汉安转款到东升汉安单位卡上时,汉安在进帐单上都不填写收款人(或持票人)帐号,由东升所吴强填写。此后,直到2003年10月9日,先后转入汉安单位卡上共计670万元,其中647万元即被挪至泸州工程项目。

        被告人吴强、徐启文、杨勇权、杨骏相互勾结,共同挪用资金947万元;被告人吴强、徐启文相互勾结,共同挪用公款919万元;罗崇玉分别与吴强、徐启文挪用公款共计5196488.18元。

       【公诉机关指控】

        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强、徐启文犯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罗崇玉犯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杨勇权、杨骏犯挪用资金罪一案,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本案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且未退还。被告人吴强、徐启文、杨骏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强、罗崇玉均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罗崇玉协助检察机关追回账款77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强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二、被告人徐启文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被告人罗崇玉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四、被告人杨勇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杨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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