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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律师提示提示:破坏设备电脑锁构成犯罪

    作者:黄军明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前言:随着工业自动化的推进,现代制造业越来越倚重智能设备(机器人),智能设备的优点是自动化程度高,极大提升了工作效率。但也有一个不足,那就是价格贵,前期投入成本高昂,于是很多制造企业采用融资租赁或者分期付款(按揭)的方式购买设备。设备商家为了保证其设备款项的回收,除了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在货款付清之前保留设备所有权外,一般还会在设备中安装机械远程监控系统,也就是日常所说的电脑锁。

        设备购买企业如果正常支付货款,该设备通常不会起作用,但如果设备购买企业逾期付款,则设备商家应付启动远程监控系统,对设备进行锁定,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近期因实体经济环境恶化,不少企业无法正常支付设备按揭款项,商家启动锁定设备后,购买企业采用各种方法破坏电脑锁,导致商家远程锁定设备无效。殊不知,购买企业的这种行为构成重大法律风险,这种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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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案情简介: 2014 年5月间,被告人徐强使用“GPS 干扰器”先后为钟某某、龚某某、张某某名下或管理的五台中联重科泵车解除锁定。钟某某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中联重科的泵车,未依约定支付货款,被中联重科使用物联网系统将泵车锁定,无法正常作业。经人介绍找到被告人徐强,徐强携带“GPS干扰器”对泵车进行永久解锁。事后,钟某某等人向被告人徐强支付合计泵车的解锁费用共计人民币45000 元。

        经鉴定,中联重科的上述牌号为贵A77462、湘AB0375、湘 AA6985、湘 AA6987泵车GPS终端被拆除及控制程序被修改后,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无法对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

        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强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0元。

     

        裁判结果: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岳刑初字第65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强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追缴被告人徐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五千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徐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湘01刑终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是指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系统,包括计算机、网络设备、通信设备、自动化控制设备等。本案中,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由中联重科物联网远程监控平台、GPS终端、控制器和显示器等构成,具备自动采集、处理、存储、回传、显示数据和自动控制设备的功能。该系统属于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的通信设备与自动化控制设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被告人徐强利用“GPS干扰器”对中联重科物联网GPS信息服务系统进行修改、干扰,造成该系统无法对案涉泵车进行实时监控和远程锁车,是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且后果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徐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徐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徐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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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军明律师评述: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实践中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均按照该规定进行处罚。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即认为属于后果严重,而违法所得达到前述金额五倍以上的,则构成后果特别严重

        当下智能设备动辄价值十几万以上,价值百万以上的设备也不鲜见,如果对这些智能设备的电脑锁进行破坏,其获利情况将轻易超过司法解释规定的额度,构成情节特别严重,获刑将在五年以上。虽然司法解释颁行于近10年前,社会情况有所变化,在新的解释没有出台之前仍属于全国法院必须遵循的依据。当前实体企业艰难,但是再难也要坚守底线,对于触犯刑事法律风险的事千万不能沾。还是那句话,赚钱之路千万条,安全第一条。

        本文所述案例来自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所谓指导性案例,就是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适用的案例,具有很强的适用性和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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