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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新《民法典》(草案)中“雇主责任”的变化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李明慧律师

民法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2019年 12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对外公布,全文共计1260条,它的生效与实施,必将影响中国当前与未来社会民生的方方面面,本文在此着重讨论侵权责任编草案“雇主责任”规则的变化。

法人(即雇主)作为商主体,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内部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相关法律规定已几经变化。



早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该条文明确规定了“雇员侵权,雇主担责”的归责原则。且规定,雇员致人损害行为系“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需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为共同被告),雇主因此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对实施致人损害行为的雇员有追偿权。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上述侵权赔偿责任承担方式却有所改变,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不难看出,该条文的主旨依然是“雇员侵权,雇主担责”,但却加重了雇主的赔偿责任,即雇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雇主需承担是无过错的、替代的、终局性的责任,也就是说雇员在实施侵权时那怕是故意的、重大过失的,雇主承担完赔偿责任后也无权向雇员追偿。  

这条法律规定一方面是兼顾了在当时中国社会生活中的雇员大都是低工资、低报酬,如果雇主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又立即向造成他人损害的雇员追偿,此举将会极大影响该雇员的家庭生活,进而甚至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稳定,基于此,对于雇主事后的追偿权,法律未作规定。另一方面,法律之所以规定雇主是侵权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也是考虑到雇主比雇员经济实力强,而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障被侵权人能够得到充分救济。司法实务中,考虑到对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员工与雇主之间的利益平衡,如果雇主提出追偿请求,人民法院可依据2003年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或者根据双方的约定,并结合公平原则平衡雇主和员工的最终责任,酌情判决。



《侵权责任法》直接将“雇主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且没有提及造成损害的雇员的责任问题,但是在理论上,被侵权人如果坚持向造成损害的雇员起诉赔偿的,可按一般侵权行为维权(具体可依据该法第六条第一款)。

2019年 12月1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由此条款可以看出,在岿然不动的“雇员侵权,雇主担责”原则后,法律又赋予了雇主追偿权,就是说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如果这个“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行为”是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那么雇主是有权向该雇员追偿的。相比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新《民法典》(草案)则没有规定“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雇员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是直接赋予了雇主承担完赔偿责任后的追偿权。

为什么这次立法又恢复了雇主的追偿权呢?其实也不难理解,由雇主承担无过错的、替代的、终局性的责任,固然能够优先保障被侵权人获得充分赔偿的权利,但也不排除现实社会中有些雇员在工作中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致人损害的情形出现,如果法律单纯规定“雇员侵权,雇主担责”,实质上有无限加大雇主赔偿责任的可能性,新《民法典》(草案)明确规定被侵权人受损害后应当找雇主赔偿,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找“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中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追偿,在司法实践中这种规定则也更为公平合理。

        综上,总体来看,新《民法典》(草案)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既最大程度保证了被侵权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可能性,又赋予了雇主特定情形下的追偿权,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中法理与情理相互统一的公平正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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