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因为资金短缺,向袁某借款30万元,并向袁某出具签名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袁某现金30万元整。借款人汪某,时间2006年6月5日。后来,汪某陆陆续续向袁某还款14万元,但是由于生意并不好做,资金周转仍然困难,剩余的16万借款一直没有返还给袁某。袁某多次催款未果,于是将汪某告上法庭要求汪某偿还借款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汪某向袁某借款,并出具其签名的借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71条规定,货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被告汪某借款后偿还借款14万,对于剩余16万元仍需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
对原告要求被告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相关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80条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从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来看,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银行同类利率的4倍,所以对于高处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利息的期限从借款之日其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润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袁某借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诉讼费由汪某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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