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徐小华
国家干部接受地产公司的房产类“感情投资”,是否构成受贿罪呢?
今天的真实案例将给大家揭秘一种特别的受贿形式,真是脑洞大开,无奇不有!马某为某县县委书记,其妻沈某也是区检察员,二人竟利用职务便利大肆揽财。不但买官卖官,还利用表面的房产“买卖”手续,多次交易收受贿赂,过程还非常隐秘。
马某为当地一家房地产公司的相关项目引进、文件审批、用地审批、办理采矿许可证、贷款、道路建设等方面给了许多的办事方便。为报答马某,该房地产公司提出欲将公司开发的两套房产赠与马某及沈某,二人觉得不妥并提出购买。于是支付了一半的预付款15万左右,剩余14万余款办理银行按揭。后二人又看中该地产公司的一间门面商铺,该地产公司便将收到的14万购房贷款用于该商铺的付款,且将两套购房的14万余款做冲平处理。后二人又以女儿的名义花27万元购买了该地产公司开发的另外一处两间商铺。半年后该地产公司安排他人以54万元回购了这两间商铺,马某沈某二人纯获得“感情回馈”27万元。该地产公司又提出赠与二人另外两间更大面积商铺,二人依然以“购买”的方式,实际上是远低于市场价的优惠价格,以每平方2000元的价格“购买”商铺。单就这两间商铺的“感情投资”价值就达165万元。二人被铺后依然坚称所有“购买”都是合法程序获得,并不存在受贿的行为。一审判决马某受贿罪有期徒刑13年,沈某受贿罪有期徒刑5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感情投资”的方式多次给予被告人数额巨大的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如何认定及计算受贿数额?
二被告均提起上诉。认为不构成受贿的理由有:1.提出原判所采用的二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所作,内容不实,不应采信。2.二被告人与房地产公司的涉案房产交易均系民事行为,且与房地产公司投资项目之间没有内在联系,二被告人亦未利用职权为房地产公司谋利,二人行为均不构成受贿罪。3.马某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本案中,起初房地产公司负责人与被告人马平虽无具体请托事项,但正是看中了马某作为县委书记所拥有的权力地位有可能为其公司谋取利益,才多次以房产交易形式送给马某数额巨大的财物以“联络感情”,为日后谋取利益进行“先期投资”。对此,房地产公司的负责人证言证实了其这种“感情投资”的主观动机;在房地产公司项目开始之前多次接受公司的“感情投资”过程中,马某明确作出过承诺“以后有什么事找我,能帮的一定帮”,沈某对此亦曾多次供认,因此马某、沈某主观上对对方为何多次给予其购买房产的大幅优惠的原因是明知的。也就是说,从一开始,本案的行、受贿双方就清楚地知道这种财物的给予是建立在“权钱交易”的基础之上的,行贿人正是看重这样的“投资”具有可期待的利益,受贿人亦通过明示或暗示承诺以日后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作为“回报”,一旦行贿人提出具体请托,收受人接受具体请托为“投资人”谋利,那么这种“投资”就实现了“回报”,行贿、受贿双方的“权钱交易”就告完成。这种接受先期“感情投资”的受贿方式是当前贿赂犯罪不断演化的一个新形式,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危害性,完全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依照刑法以受贿论处。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意见》的规定,这里的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如果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对于受贿数额,应当将历次收受的财物予以累计计算。
综上,二审法院最终维持对马某的判决,对沈某改判犯受贿罪三年。根据此类受贿罪发生情况,也还有更多复杂的行贿受贿案例,如果有这方面的疑问可直接联系我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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