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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铭危险驾驶罪获得罪轻及判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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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8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信息

被告人林志铭,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兴宁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

辩护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毅,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指控内容

被告人林志铭饮酒后于2018年9月24日08时41分许,驾驶粤BXXX**号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惠深沿海高速0074K大梅沙收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勤查获。执勤民警对被告人林志铭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林志铭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0.26mg/100ml。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深盐检刑诉〔2018〕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铭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林志铭判处拘役一至二个月,符合监管条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查明事实

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铭无视国家法律,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铭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志铭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判    决

被告人林志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判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董 学 军


???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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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焦玉(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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