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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合同诈骗罪律师:诈骗罪派出所报案,为什么警察不立案?律师咨询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普罗权彰律师团 徐小华


      现实生活中,经常会出现买卖关系的纠纷即双方通过约定的条件进行交易而产生的纠纷,通常我们把这种纯粹的商业交易纠纷判断为买卖合同纠纷、货款纠纷、产品质量纠纷或债务纠纷。然而以上纠纷也因特定因素可能转化为合同诈骗,这样就转化为民刑交叉的案件,本文就合同纠纷转化为合同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做浅要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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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概要

     

      2016年6月,李斌开始与在深圳水贝做钻石生意的胡伟平接洽,李斌通过微信化名李彬与胡伟平接触称其在广东某地一直做珠宝门店销售,微信朋友圈大部分传播的信息也与珠宝销售有关。

      某日李斌称其有客户需要购买一批高质量的钻石,大小从8厘到1克拉不等,希望胡伟平提供相关产品到他门店面谈。胡伟平随即携带价值约80万的钻石到李斌指定的珠宝门店进行洽谈,当天李斌告诉胡伟平客户需要考虑几天,让他把货品留在李斌处以便客户验货及谈判。胡伟平次日回到深圳便一直与李斌询问货品销售情况,李斌开始以客户仍在考虑为由让胡伟平再等等。

      直到2016年8月,李斌均以产品未全部卖出为由让胡伟平把货留在其处,并声称一旦卖出立刻把货款转给胡伟平,到2017年初,胡伟平觉得事情拖得太久,便独自来到上次见面的门店,发现店门紧闭得悉此店已关门半月有余,胡伟平随即联系李斌,电话打不通,微信却回复会及时还款。胡伟平立刻到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简单了解情况后以经济纠纷为由建议胡伟平走法院诉讼,警察暂时未能立案,到底出了什么问题呢?

     

    评析要点

     

      1、李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犯罪?

      2、判断是否合同诈骗犯罪的关键要素是什么?

      3、受害人如何辨别及报案准备?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因此,行为人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实际履行能力与合同签订后主客观上是否为履行合同作了努力,便成为确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首先,本案中李斌在微信中化名“李彬”虽然读音相同,但存在虚构虚假身份的嫌疑,其朋友圈的珠宝销售相关信息是否故意迷惑的目的需要进一步核实;其次,李斌声称有客户要购买一批钻石的意向是否真实也需要做基本判断甚至深入调查;另外,李斌所指定的门店是否为其经营,是否有借用场地取得胡伟平信任的意图需要核实;最后,李斌拖延归还货品或存在假意支付货款,是否认定其侵占财产有待核实。

      从这些角度来看,我们普遍认为李斌很大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但是否构成还要考虑以下要素:

     

      区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的合同纠纷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主观目的很难通过直观的方法看到,只能通过行为人外在的表现去推测。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区分:

     

      1、合同签订期间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人签订合同期间夸大自己履约能力,后来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的,按照经济合同纠纷处理。行为无履行合同的意图,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利用对方对自己的信任骗对方与自己签订合同,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定为合同诈骗罪。

     

      2、履约期间实际能力与行为。在一般的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客观上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只是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不实之处,合同签订后积极提高履行能力,即使失败也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如行为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为,获取合同权益后,对合同义务予以搪塞、推托,甚至逃匿,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根据刑法(2015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李斌存在多方嫌疑,作为被害方该如何举证证明以报案使用呢?

     

      合同诈骗的概念及法律法规合同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财产的行为。或者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行为。特别注意以下要点:

    (一)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要去公安机关报案,首先要搞清楚合同诈骗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一、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情节、数额、后果界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

     

      11、个人进行合同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一类地区以不满30万元为“数额较大”,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为“数额巨大”,1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

     

      12、关于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标准。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标准,按照个人犯罪数额标准的5倍掌握。

     

    依据: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4〕30】

     

    二、如何正确认定“罪与非罪”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1、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 

     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签订后,并没有设法履行合同,就有故意诈骗他人财物的企图了,此时就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2、内容半真半假的合同。就是那种行为人只具有某种履行合同的意向,就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其内容带有半真半假的性质。这类合同客观上已经具备部分履约的可能性,但要受到许多条件的制约。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最后因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合同,不能认定为诈骗犯罪。

      相反,如果行为人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没有为合同的进一步履行做出努力,就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了。

     

      3、内容完全虚假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完全没有履约能力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行为人在主观上就没有准备履行合同,占有他人财物的动机明显,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行为人主观上无长期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只是想临时借用,待将来有收益后再行归还对方的,一般不宜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合同诈骗罪报案所需材料

     

    1. 案发经过文字材料;

     

    2. 报案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律师律所证明函和委托书);

     

    3. 报案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股东情况、营业执照等);

     

    4. 被控告人个人/公司基本情况;

     

    5. 签订合同原件/复印件;

     

    6. 收付款银行转账流水书面证明材料;

     

    7. 双方沟通短信、微信、邮件书面证明材料;

     

    8. 招标书、担保函、银行存单、提货单、仓储单等涉及交易书面证明材料;

     

    9. 涉及民事诉讼的诉状、判决书面材料。

     

      诈骗分子无孔不入,手段多样且时常翻新,警惕性不高很可能上当受骗,因此要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订合同前摸清对方的“身份”,重要合同条款不要遗漏,不懂的问题及时向律师请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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