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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民商事律师:小孩子在校园受伤,谁担责?律师免费咨询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普罗权彰律师团 王加媛律师

    近年来,小孩子在校园受伤的事件频发,事情发生后,由此造成的后果究竟应由谁来担责成为关键,我们来看两个案例法院如何判决:

    案例1:

    2018年5月16日下午,原告孙某某所在班级上体育课,进行1分钟跳绳测试,4人一组,其他同学分散在7、8米的地方围观,考试区域已用粉笔划分。考试过程中,孙某某自行走进考试区坐下观看同学跳绳,被告卓某同学(正在进行跳绳测试)的绳子突然脱落,绳头打到孙某某的左眼上,孙某某感觉不适,到校医室检查,校医检查后通知孙某某的父母带原告到医院就医。由此产生各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法院判决理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该条规定的十一种情形造成的学生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规定的第(一)种情形是“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第(十)种情形是“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原告孙某某受到侵害的经过是被告学校组织学生上体育课时,被告卓某用学校提供的绳子进行跳绳测试,在任课老师已经用粉笔划定考试区域的情况下,原告孙某某走进考试区坐下观看同学跳绳,而被告卓某跳绳时,绳子突然脱落,绳头打到孙某某的左眼,导致原告受伤。纵观本事件发生的经过,被告学校提供的绳子有安全隐患,导致绳头脱落而致原告受伤。任课老师虽采取相关的安全措施,对考试区域用粉笔划定,但是,在孙某某走进考试区域,明显具有危险可能因素时,未加及时的告诫、制止。孙某某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被告学校已经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下,根据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可以意识到擅自走进考试区域的危险性,但其擅自走进考试区域,被脱落的绳头打伤眼睛,是本损害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被告卓某进行跳绳测试,绳子由学校提供,跳绳过程均在老师的部署和安排下,对绳子的脱落无法预见,对本损害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因此,综合分析各原因对本损害事故的作用力,以及考虑到小学生性格好动、好奇心大,学校应当负有更大的管理责任等因素,本院判定被告学校提供的绳子的脱落以及任课老师的疏于管理,是本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损害事故的9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某某擅自走进考试区域,是本损害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本损害事故的10%。被告卓某对本损害事故发生无任何过错,孙某某诉请被告卓某、卓某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原告冯某某是被告某小学就读的学生。2019年5月26日下午课间,原告冯某某在下楼梯时跌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老师和原告家长一起将其送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在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治疗22天,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2019年5月26日,原告到骨科医院作第二次手术(内固定取出术),住院7天,支付相关医疗费。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系因跌蹼所致,构成十级伤残。

    法院判决理由:原告在被告某小学就读期间,在校课间下楼梯时跌伤,不是因为学校楼梯设施缺陷或楼梯倒塌造成,被告并不存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的;……”的情形,故被告某小学没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学生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作出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

    因此,原告主张原告是一个未成年人,在被告校内被告负有监护的责任,故在校内受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驳回原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两案例皆是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中规定的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之一情形: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的不安全因素的...”予以判决,有所区别的是案例1中学校提供的跳绳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应于使用前进行必要检查以降低危险的发生,而案例2中则是学校的公共设施在符合安全标准的情形下由于小学生自身的原因造成的损害,该种情形下,学校实际上实际上已经尽到相关监护责任,依法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020年1月1日即将实行的《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对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承担及救济进行明确规定。事实上,在现实中法院判决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较比例大于不承担的情形,实质上是在督促学校对于学生在校生活、读书期间需要承担更为严格的监护责任。

    当然,实际案件的发生千差万别,需要在具体个案中进行事实和法律分析。


    专业民商事王加媛律师


    深圳律师

    王加媛律师  详情点击咨询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学士;

    执业经历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学学士;

    专注领域

            专注于民商事纠纷、企业法律顾问;

            2011年开始从事商标代理等相关工作,2018年开始专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执业。案件主要包括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商标领域的相关。

            处理过多起复杂、疑难的买卖合同合同纠纷、劳动报酬及工资争议纠纷、民间借贷纠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依法、客观、公正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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