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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资格继承 股权律师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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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 
    可以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参与《公司法》修订的学者的观点,这样就比较好地兼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及老股东利益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公司法》这一条中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究竟是否等同于股权的继承呢?换言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能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直接行使股权中的成员权?对此,《公司法》第76条至少没有直接给出答案。本文试对此问题进行研究。 
    一、股权继承的二元分解 
    (一)股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是继承法的当然之义 
    《公司法》第76条直接衍生出的一个问题就是:该条规定的“股东资格”继承是否就是股权的继承?在为数不多的讨论中,有学者主张股权是一种财产权利,且不属于传统民法意义上的人身权,“能够满足其作为继承客体的限制性要求”。这样一来,《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似乎就成了对继承法遗留空白的一种填充了。 
    上述解释是否正确,最有效的检验可能就是对股权是否为继承法中的遗产进行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3条在将遗产定义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后,对遗产进行了列举,股权并未被明确列举其中。而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又把《继承法》第3条中兜底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解释为“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这样一来,股权除非通过有价证券(股票)的形式体现出来,似乎就被排除在遗产之外了。事实上,当时的学界在讨论遗产的范围时,也鲜有把股权列举在内的。笔者推测,这种遗漏可能主要是由于下面两个原因:第一,当时理论上对股权性质的模糊认识;[iii]第二,股权的继承在上世纪八十、九十年代的中国尚不普遍。 
    但是,我们并不能就此认定股权不能成为继承的客体。“从国外立法例来看,多数国家认可股权的可继承性。对此,我国实践中也多无异议,但主要体现为对财产权的继承。”这一点还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高级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得到例证。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34条就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为继承、被强制执行等非因股东本人的意思发生变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受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二、12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第三(二)规定:“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允许对自然人股东股权中的财产权利进行继承也是符合继承法的基本原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按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只要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可继承。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股权中财产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应属当然。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既有财产权的一面,又有非财产权的一面 
    关于股权的性质,国内法学界曾有过争议,提出过许多学说,如“股权所有权说”、“股权债权说”、“股权社员权说”、“独立民事权利说”、“股东地位说”等,但性质上的争议并不妨碍人们对股权内容的一致认识。我国公司法理论界一致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的内容具有综合性,既具有财产权的一面,又具有非财产权的一面。前者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后者如表决权、诉讼权等。 
    这种认识在比较法上也得到佐证。例如,美国法律研究院通过并颁布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就将“股权利益”定义为“一个公司的股权证券,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商业组织中的有收入利益的利益。”在对该节的评述中,该书的作者指出“只有表决权的利益不属于‘有收入收益的利益’。”(P28)英国著名的公司法学者高尔(L.C.B.Gower)则强调指出:“当我们强调股东权利的所有权以及财产性时,我们不能忘记股东因为持有股份而成为公司的成员,有权参与公司股东会并表决。” 
    尽管有论者主张股权从性质上就是一种财产权,应该整体继承,但是我国《继承法》对混合权利(如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通常都采取分别处理的做法。因此,《继承法》只能解决自然人股东死亡后股权中财产权利部分的继承问题,而非财产权利的继受问题受到公司法的约束。这就是说,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继承人在继承死亡自然人股东的财产权利后,能否必然取得与此相对应的非财产权利,怎样才能取得全部股权,需要《公司法》提供答案。 
    二、“股东资格”继承的意义与限制 
    (一)《公司法》下“继承股东资格”的意义: 
    “股东资格”一词虽被频繁使用,但一般的教科书中似乎只有“股东”的定义,而没有股东资格的定义。笔者目前找到的唯一一个定义来自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第二、11的规定。根据该条,“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涉及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工商登记等。确认股东资格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 
    一般地,投资人通过认购公司的出资或股份而获得股东资格。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律规定确认股东地位的有效凭证除出资证明书外,还有另外两种形式的文件,即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始取得股东资格,或是受让取得股东资格,其股东资格都必须通过一定的手续加以确认。具体来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是依据公司设立的一系列程序而确定的:一是在公司的章程上记载股东投资的比例;二是向设立中的公司认缴资本并按约定实际出资;三是在工商登记中记载认缴的出资额;四是在公司设立后取得公司的出资证明书并将股东姓名或名称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完整地履行了这些程序就表明取得了公司股东的资格。”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除出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外,依《公司法》第74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另外,依《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成立至其股东变更登记完成可能有一个时间差,有可能会导致股权虚置或处于真空状态。④此时原股东已经死亡了,复杂而冗长的遗产分配程序刚刚开始。如果死亡股东继承人的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向他们签发出资证明书、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记载,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才能完成,那么,可能这些股权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无人行使。 
    按《继承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包括股权中财产权利在内的遗产即为继承人及其他有权取得遗产的人取得。若仅有一人继承或取得,情形还比较简单;若存在数个继承人/取得人,即发生共同继承,遗产为共同继承人共同所有。在遗产共有情形下,“对遗产的使用、处分须由全体继承人共同决定;并且共同继承人间负连带责任。换言之,共同继承人就遗产的全部享有其应继分,因此,各个继承人要取得应由自己继承的具体遗产,就需要对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围绕着财产分割的债务分配、税负承担等一系列问题,这种分割并非一天两天就能完成的,股权真空状态持续也就持续下去。从这个意义上看,《公司法》76条规定的“继承股东资格”,正是着眼于解决上述权利真空的问题。其效果如何呢? 
    (二)《公司法》第76条对现有司法实践的推进 
    现有的文献通常把股权继承的性质界定为“股东出资的转让”,从而推论应适用股权转让下“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优先购买权”等限制条件。从地方高院的几个司法解释看,至少在《公司法》修订前,这基本上也是实务部门的立场。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一)》第二、12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其继承人能否直接主张继承股东资格”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人合性质的法人团体,股东资格的取得必须得到其他股东作为一个整体即公司的承认或认可。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是与该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该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应当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否则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应该说较前述北京市高院的规则更为灵活。按照北京市高院的解释,直接继承属于例外,因此,只有当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会议决议同意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可以直接继受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时,而且这种继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法院才判决确认其股东资格。而《公司法》第76条则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并不再要求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对《公司法》第76条的实践考量 
    然而,《公司法》第76条更像是一个宣言,在缺乏配套规则的情形下,依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笔者碰到过这么一个案件:A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绝对大股东和董事长,突然暴病身亡,留下老母、妻子和两个孩子。A身前没有遗嘱。A死亡后,其母、妻及两个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共同委托A一身前好友B代理他们处理公司股权转移的手续。公司的其他股东对股权应该由A的继承人继承并没有异议,但一直未给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未通知B的情况下召开了股东会,另行选举了董事长,且决定了对A的继承人不利的分红方案。当B代表A的继承人提出召开另一次股东会时,被公司的新任董事长以股权的转移手续尚未完成,A的继承人尚未取得股东资格为由拒绝。B还代表A的继承人提出在未通知B或A的继承人的情况下召开的股东会是非法的,但也被公司现任董事长以同样理由驳回。 
    如前所述,继承开始后,即使遗产尚未分割,继承人也已经共同继承了遗产。按照这一逻辑,A的继承人至少已经有权行使股权中的财产权利部分,但由于遗产尚未分配,股权转移手续尚未办理,至少按照上案中公司董事长的意见,他们尚不能亲自或委托他人行使股权中的人身权。这样一来,连他们已经取得的财产权利都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这个案例表明,尽管从理论上把股权的内容区分为财产权性质的自益权和人身权性质的共益权是可能的,也是有意义的,但在实践中,失去共益权的自益权是没有保障的权利。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只有取得股东资格,才能行使股东的全部权利,尤其是股权中的共益权。但在缺乏特殊的规则的情况下,继承人只有在遗产分割完毕后,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才能取得他们的股东资格。这样,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就会存在权利真空,这样不仅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利,而且对公司也不见得是一件好的事情。 
    三、域外股东资格继承规则独立化的例示 
    (一)英国公司法对股东资格继承与转让的区别 
    以英国为例。英国法对股份转让(TransferofShares)和股份转移(TransmissionofShares)加以区别。根据英国学者的定义,股份转让是指股东自愿地把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愿意成为公司成员的人;股份转移则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的股份转移,一般在股东死亡或破产时发生。[xvii]一般来说,当公司股东死亡时,其股份由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保管,如果死亡股东尚未完成出资义务,尚未付清的部分应该从遗产中支付。只要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有权要求登记为股份持有人。根据《英国公司法》第183条2款的规定,这种登记不是转让登记,不需要提供转让合同等转让文件;第187条更是要求公司接受遗嘱检验、遗产管理委托书或遗嘱执行确认书等继承文件作为执行人或管理人权利的充分证据。《英国公司法》第183条(2)款则规定死亡的股东的代表(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无须先把自己登记为股份持有人即可把死者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公司章程中一般会赋予死亡股东的代表选择权,或者要求登记自己为股份持有人,或者将死者的股份转让给他人。如果他们选择登记自己为股份持有人,他们就应该书面通知公司他们的决定;公司章程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适用于这种登记,但这些规定不能不合理地限制股东的成员权。而且这些限制必须由一个组成合理的董事会来实施。董事会可以要求死亡股东的代表在90天内作出他们的选择。如果该代表未能在90天内作出选择,董事会有权暂停相关股份的红利支付。公司章程一般还规定死亡股东的代表有权在决定是否批准这种转移的会议上参与表决。而且这种章程规定一般要以对死亡股东代表有利的方式进行解释。 
    (二)法国、德国的做法 
    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尊亲属或直系卑亲属间自由转让。”该条同时规定,公司可通过章程规定,配偶、继承人等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但应在三个月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否则视为认可转移。若不予认可,则应依据该法第45条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回购其股份;未采取法定解决措施的,视为股份转移获得认可。这样,至少权利真空的期限是有限的。 
    《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规定了类似的规则。根据该法,股东死亡后,其股份转归其继承人;当有超过一个的继承人时,他们应该共同行使股份上的权利(第18条)。章程不能禁止或限制股份的继承,但可以规定股东的资格。而且,除非公司章程明文允许,继承人不得分割股份(第17条第3款)。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在股东死亡时收购死亡股东的股份;但这种收购决定必须在股东死亡后一段合理的期限内作出。公司章程还可以要求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把遗产中的股份转让给公司,其他股东或第三人(BGHZ92,386,390)。这种转让必须经过公证(第15条第3款)。这种转让无须其他股东的同意,即使公司章程规定这种转让必须经其他股东同意(BGHZ92,386,392)。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如果股东拒绝履行这种转让义务,公司有权收购他们的股份;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这种“没收性”收购的程序作出规定。最后,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股东死亡时,其继承人不能取得该死亡股东权利的全部,一些权利和义务不能被继承。 
    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应该怎样取得股东资格呢?笔者建议:第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的规定,其继承人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股东变更手续,法律应该规定公司必须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如果公司未在该合理期限内办理手续的,推定死亡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第二,在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完成取得股东资格的手续前,公司应该尽量避免召开股东会;如果公司必须召开股东会的,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有权参加股东会并参加表决;第三,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是否允许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应由股东会讨论决定,则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有权参加此次股东会并对是否允许其取得股东资格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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