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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没给我买社保怎么办?深圳劳动纠纷律师王加媛案例分享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普罗权彰团队 王加媛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然而在现实中依然有个别企业鉴于其在劳动关系中的强势地位,以劳动者需要工作不敢主张缴纳社保的心理便顺其自然的不予缴纳,当然亦有部分劳动者通过各种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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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情况:

    郭某飞于2018年1月5日入职创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办理离职手续,与创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在创某公司共工作14天,期间创益通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但未缴纳社保费用,后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将郭某飞的社会保险申报类型变更为停交。

    郭某飞于2018年1月19日及2018年1月25日向市人社局投诉举报创某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2018年1月的社保费用。市人社局认定创某公司的行为不违反《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投诉处理答复意见,对郭某飞要求创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郭某飞不服,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2018年5月26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于同年6月5日送达郭某飞。郭亚飞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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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审法院认为: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两上诉人均主张,郭某飞于2018年1月5日入职创某公司,2018年1月18日离职,其在按月统一划扣缴纳社保费用前与创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创某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将郭某飞的社会保险申报类型变更为停交符合《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但《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能理解为用人单位不必为劳动关系未满三十日或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日期前终结劳动关系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虽然目前社会保险费用是实行按月申报缴费,但职工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不应因其工作未满一个月而丧失,用人单位亦不能以职工未工作满一个月而拒绝履行为其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

    创某公司拒绝为郭某飞缴纳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社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市人社局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政府复议维持了错误的不予受理的答复意见,依法亦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答复意见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人社局对郭某飞的投诉重新作出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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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点评:

    实际上法律之所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有购买社保的义务是对双方的保障,能够保障劳动者生病、生育、年老、失业等情况下能够通过各种社会保险加以保障,而对用人单位的保障尤其体现在劳动者发生工伤的情况,如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单纯的一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21年的标准已经达到876680元。

    因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从劳动者方面讲,要重视对自己权利的维护,应从用工之日起积极配合企业进行社保登记,对于拒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的情况,应积极采取合法手段如与用人单位领导进行沟通,要求保障自己的权益,如拒绝可以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如造成损失可以通过仲裁等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从用人单位方面讲,对于新入职员工,相关人员应尽快要求员工提交相关资料并进行社保登记,有用人单位握有员工签署的“自愿放弃社保声明书”便认为万事大吉,殊不知该声明实质是无效的,用人单位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不会因劳动者的放弃而无效,如劳动者因为缴纳社保发生了损失,仍然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所以用人单位经营自己最好的方式仍然是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综上,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都应当积极缴纳社保,保障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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