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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以在在用于居住的房屋中办公?

    欧先生在某小区住宅楼里租住了房东王某的房屋,在租房洽谈时,欧先生说其租房的目的是用来居住,方便其和其母亲在此工作生活,承租期为5年。后来房东王某却发现欧先生将该出租房地址公布在以其母亲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网络上,并且利用网络及电话办公将原本用于居住的房屋作为商用性质。于是房东王某将欧先生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8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0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10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欧先生承租房屋主要用于家庭生活居住,其只是在其租赁的房屋内通过网络和电话处理过公司业务。房东王某并无证据证据上述公司除欧先生和其母亲外,有其他工作人员在其出租给欧先生的房屋内办公或者存在利用房屋除网络电话外还通过相关手段处理公司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环节。

     

    根据相关事实认为,欧先生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将所租房屋地址公布在公司网络上,行为确有不妥,但是不足以构成对所租房屋使用性质的根本性改变。房东王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欧先生构成根本违约,所以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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