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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事人车辆被强行拖走,律师如何在二审中反败为胜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郑重驯律师

          近日,笔者收到一份胜诉的二审判决。该案委托人M某因享有质押权的车辆被他人强行拖走而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但一审的龙岗法院驳回了M某全部诉讼请求。笔者与黄军明律师接受M某的委托,通过对相关证据进行细致梳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严谨说理。最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采纳了律师的意见,支持了委托人的请求,成功地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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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简介

          当事人M某与案外人余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余某对马某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M某。同时余某将担保该债权的质押物,一辆马某名下的小轿车移交给M某。2018年某日,M某因参加活动将该小轿车停放于某酒店停车场,返回取车时发现小轿车已不见踪影,从停车位上留下的文件才得知车辆被抵押权人(抵押权已登记),某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R公司”)自行拖走以实现其抵押权。

          M某遂将R公司和酒店停车场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R公司赔偿其享有质押权的车辆丢失的损失,酒店停车场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裁判要点

    1、原告M某和案外人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并未涉及债权转让的必然要素,该债权转让也未通知债务人即车辆车主马某,对其不发生效力,故对M某通过债权转让获得该车辆质押权的主张不予认可。

    2、M某与余某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其对涉案车辆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该无权占有不得对抗合法权利人的主张。

    3、R公司合法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在先,且车辆车主马某因信用卡逾期导致R公司已具备行使抵押权的基础,根据R公司与车主马某的合同约定,R公司行使抵押权时,有权收回车辆,故R公司拖走涉案车辆属于自力救济,不存在违法情形。

    4、酒店停车场在车辆抵押权人R公司出具相关文件允许其拖走涉案车辆,对无权占有的M某不造成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决驳回M某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上诉要点

    笔者与黄律师细致解读一审判决和梳理我方证据材料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总结以下三个争议焦点并进行严谨说理:

    一、M某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是否合法有效?

          M某与案外人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车辆是余某将债权转让给M某而移交的质押物,且该车辆与余某和车主马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车辆质押担保合同载明的质押车辆系同一车辆,结合余某签名的收据,以上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M某系通过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涉案车辆的质押权,是涉案车辆的合法权利人。

          根据案外人余某与车主马某的借款合同和车辆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将涉案车辆进行转押、债权转让处理。因M某与余某的债权转让发生在债务到期之后,故足以证明车主马某对债务到期后可能发生的债权转让、质押车辆转移是有清晰的预期,是知情的。一审法院认定该债权转让未通知马某,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一审法院认定M某与余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并未释明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何种无效情形。

    二、抵押权人R公司私自拖车的行为是否损害M某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R公司虽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但其私自拖走涉案车辆以实现抵押权的行为严重违法。一审法院根据R公司与马某的合同约定,认定其实现抵押权有权收回车辆,存在严重的错误。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方式,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已作出明确规定,实现途径为与抵押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R公司没有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实现抵押权,而是私自拖走涉案车辆,一审法院认定其行为属于自力救济,不存在违法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可能会助长其他个人和团体不经法律程序而采取私力救济的不良风气,不利于维护稳定的财产秩序,不利于法制社会的建设,应当予以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M某基于合法的债权转让取得对涉案车辆的质押权,并实际占有车辆,属于合法占有、有权占有,受法律保护。R公司私自拖车的行为实质上是以法律禁止的私力剥夺他人占有,M某作为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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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酒店停车场是否应对M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酒店停车场作为涉案车辆的保管人,放任R公司堂而皇之地拖走涉案车辆,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M某已因为酒店停车场保管不善失去对涉案车辆的占有,酒店停车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裁判要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M某通过与余某之间的合同取得对涉案车辆的合法占有权,该占有权受法律保护。R公司虽为涉案车辆的的抵押权人,但其行使抵押权的正当途径应当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保全,其自行拖走涉案车辆的行为侵犯了M某的合法占有权,M某请求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酒店停车场违反作为涉案车辆保管人应尽的保管义务,明知R公司非寄存人也非具备执法权的机关,仍向其交付保管物,应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建议

          个人和组织在行使自身合法权利时应特别注意行使途径的合法性。本案的R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且已进行抵押登记在先,该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在清偿顺序上优先于M某的质押权,如该公司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向法院申请实现其抵押权而不是自行拖走车辆,其完全可以优先受偿涉案车辆的拍卖所得。

          随着国家法制建设的日趋完善,无论是个人还是组织都应在法制的框架里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而要做到这点,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委托专业的律师,为我们的行为提供专业的法律指导,避免行差踏错而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同理,当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他人侵害时,亦应运用法律武器,及时委托专业的律师,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如果你有相关法律问题,请拨打咨询热线:400-057-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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