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徐小华
一个车管所民警的违规办证,一个左眼失明的驾驶员,三年后的一场特大交通事故,26条生命逝去。当这些事实串联起来,所有人都会问:那个当初违规办证的民警,该为此负责吗?是否可以被认定为玩忽职守罪?
一、悲剧的起点
故事要从1999年说起。蒋某是重庆彭水县的一名司机,1994年考取了B型驾照,1998年底,他的驾驶证有效期届满,需要换领新证,按照正常程序,换证必须通过体检。而负责体检的,是原黔江地区车辆管理所的民警龚某。
1999年3月,当蒋某的申请材料送到龚某手中时,一个关键事实被掩盖了:蒋某的左眼自1995年起就已失明。然而,龚某既未对蒋某进行体检,也未要求其到指定医院体检,而是直接在体检表上填写了合格结论。
一张虚假的体检表,让一个单眼失明的人继续合法地握着方向盘。此后,蒋某连续通过了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年度审验,继续从事驾驶工作。
二、惨剧发生
2002年8月20日,悲剧降临。蒋某驾驶一辆核载19座的中型客车,实载49人,严重超载,途中客车翻覆,造成26人死亡、4人受伤,蒋某本人也在事故中丧生。
事后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得驾驶车辆”的规定和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的规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三、争议焦点
事故发生后,人们的目光自然而然地投向当初违规为蒋某办证的民警龚某。检察院认为,龚某的玩忽职守行为让一个本不该开车的人继续开车,最终导致特大事故,应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但两级法院的判决却出乎很多人意料:一审法院判决龚某无罪,检察院抗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为什么一个明显存在失职行为的公职人员,最终被判无罪?答案藏在一个核心概念里:因果关系。
四、法院的裁判逻辑
判断一个失职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需严格依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同时满足四个要件: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上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结果上必须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等重大损失;最关键的是,失职行为与损失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需要考察是否存在异常因素中断了因果链条,以及失职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多大作用。实践中,许多案件正是因为因果关系难以证明而无法定罪。
本案中,首先,龚某的失职行为确实存在。 根据当时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车辆管理所在驾驶员申请换证时,负有进行身体检查的职责。龚某未按规定对蒋某进行体检,自行填写虚假体检结论,失职行为是明确的。
但问题在于,龚某的失职行为与三年后的事故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不存在,理由有二:
第一,体检结论的效力只有一年。 根据规定,持B类驾驶证的驾驶员每年审验一次,审验时必须进行身体检查。这意味着,龚某1999年出具的虚假体检结论,效力只及于2000年度的审验。此后每年的审验,都需要重新体检。
第二,后续审验环节出现了新的失职行为。 在2000年、2001年、2002年的年度审验中,蒋某又多次通过了彭水县交警大队的审验。这说明,从事后续审验的工作人员同样未按规定进行体检,也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如果后续审验的工作人员认真履职,蒋某在任何一个审验环节都会被挡在门外,根本不可能在2002年继续开车。
法院进一步从刑法理论上分析:当出现“介入因素”(本案中即后续审验环节的他人失职行为)时,需要判断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龚某的失职行为本身不会直接导致事故,后续审验环节连续三年出现失职属于异常情况,且对事故发生的影响力巨大。综合判断,龚某的失职行为与事故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已被后续的介入因素所中断。
因此,虽然龚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但与特大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当然,这不意味着龚某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法院明确指出,龚某的失职行为客观存在,可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只是这行政责任,与刑法上的罪责,是两回事。
五、结语
这个案子可能会让很多人感到困惑:一场导致26人死亡的惨剧,难道就这样“算了”?为什么连续三年的审验失职,没有人被追责?从法律上讲,2000年至2002年负责审验的工作人员,同样存在玩忽职守行为。但追责的前提是查明具体是谁、在哪个环节失职,以及他们的失职行为是否直接导致了损害结果。实践中,这类“多环节失职”的案件,往往因为责任主体分散、证据难以固定而难以刑事追责,但相关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处分。
龚某案是一面镜子,照出了刑法因果关系认定的复杂与精微。它告诉我们,法律上的责任划分,从来不是“有错就有罪”那么简单。一个失职行为,可能只是漫长因果链条上的一个环节;当新的介入因素出现,当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叠加,最初的错误可能被“稀释”,甚至被“切断”。
26条生命的逝去,是一场无法挽回的悲剧。面对这样的悲剧,人们本能地希望找到一个“替罪羊”,希望有人为这场惨剧付出应有的代价。这种情感完全可以理解,但法律不能只靠情感驱动。刑法讲究的是“各负其责”——谁的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谁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谁的行为只是创造了条件,谁的责任就应当与其作用力相匹配。
编辑:袁钰琪(实习)
(本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编写,涉案人名已作化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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