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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诉讼:行政行为中“明显不当”的认定简析

    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普罗权彰律师团 王加媛

          2017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第七十七条规定有“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这其中 “明显不当”的认定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认定标准或者说也无法给出明确的标准,需要根据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事项的不同,分情况予以判断。



           行政行为“明显不当”从字面意义上分析其含义为“明显不符合常理,不能为一般人所认同”,从法律意义上的含义一般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虽然不在“形式上”违法,却不合情理,这种主要是发生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在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结合相关证据予以认定是否“明显不当”。因此需要明确的是:虽然行为形式上合法,实质确是违法的,违反了行政行为应当遵循的合法合理原则和比例原则。

           分析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明显不当”,在不同的背景下,应是不同情况分析认定。

            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发生初期,口罩成为紧俏商品,有些药店、商家借此机会对口罩大幅涨价,行政机关在对这些商家的行政行为进行处罚时,很多适用“顶格处罚”如依据法律规定的最高罚款标准予以处罚,在这种特殊时期,这种行为处罚行为可以起到警示作用,从维护社会稳定及保障民生的前提下不应认定为“明显不当”;又如在此口罩紧俏供应期间,有商家通过渠道获得口罩准备以正常价格销售且尚未销售的情况下,却被行政机关在没收所有产品的同时给予“顶格罚款”的行政处罚,特殊时期,口罩紧缺,暂且不论该商家获得渠道问题,仅从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来看,属于“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

           近年来,新闻报道最多的城管执法行为,这些事件最后的处理结果基本上具体人员属于编外人员,予以开除了事。我们暂且不论这些人员的身份为何?其在代表国家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行为时就要坚持“合法合理”原则,不能明显不当。如对于路边的摊贩可以通过劝离等缓和形式处理、对于外卖员骑手违规将电动车开上步行街,也可以劝离,而不必将其连人带车拖行这种明显不当的方式进行行政执法。

            诸如类似的案件举不胜举,在对行政行为分析评价时应做具体分析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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