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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马某某盗窃罪公诉三年减轻至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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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5刑初7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庆友,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春胜,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6〕1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庆友、李春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底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恶意侵入深圳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欧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蓝标畅联科技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网页,篡改后台数据,以支付少量资企获取高价值话费、数据流量的方式窃取公司财物:
    1、2015年11月16日15时至17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以每次0.01元充值500元话费,通过支付宝支付先后21次盗窃江苏南京欧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充值话费10482元人民币。
    2、2016年1月20日8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以每次0.01元充值1G流量,通过微信支付先后6次盗窃北京乐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乐免流量充值平台的流量6G(价值450元人民币)。
    3、2016年2月2日23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以2.42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支付先后3次盗窃山东优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优米便民平台的流量3G(价值l36.8元人民币)。
    4、2016年3月7日l3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以每次0.01元充值11G流量,通过微信支付先后6次盗窃深圳魅云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旗下流来量往微信公众号的流量66G(价值660元人民币)。
    5、2016年3月7日16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以每张0.01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支付盗窃深圳百慧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旗下影评平台《叶问3》电影票4张(价值180元人民币)。
    6、2016年3月13日17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以每次0.01元充值100元话费,通过支付宝支付先后9次盗窃广州邻里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旗下APP话费900元人民币。
    7、2016年3月16日1时至2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以总共96.98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支付先后10次盗窃深圳新锐天下互动平台有限公司旗下新锐天下APP的Q币107lO个(价值10281.6元人民币)。
    8、2016年3月20日23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以49.9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支付窃取深圳市深圳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手机话费500元人民币。
    9、2016年3月29日23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总共以0.06元的价格,通过支付宝支付先后6次盗窃上海聚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聚好商城话费2200元人民币。
    10、2016年4月12日20时至21时许,马某某利用FIDDLE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以每次0.0l元充值500元话费,通过支付宝支付先后75次盗窃北京蓝标畅联科技有限公司旗下的百度充值网页话费3750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向本院递交深南检量建〔2016〕202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的盗窃犯罪是利用了网络技术的漏洞,与常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因而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单应属盗窃未遂;3、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家属亦尽最大可能对被害单位进行了赔偿;4、被告人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5、请求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还递交刑事谅解书二份,拟证实被告人的家属分别赔偿深圳市深圳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江苏欧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及11500元,获得了书面谅解。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另,被告人实施指控第七单盗窃事实后,因腾讯公司采取冻结措施,被告人该盗窃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分别赔偿深圳市深圳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及江苏欧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人民币500元及11500元,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的电脑及手机等物证实物照片,受、立案登记,报警材料,被害公司交易协议、后台数据,微信交易截图,搜查证、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抓获经过,被害单位委托人张健、高某、杨某、王威冲、王某1、朱某、林某、殷某、王某2龙、龚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李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某、李某的辨认笔录,支付宝交易光盘,被告人身份信息及供述等业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利用程序漏洞,通过抓包软件篡改后台数据的方式盗窃,对比传统的盗窃犯罪,更具秘密性、远程性,其社会危害性更大,故本院对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应认定为坦白,不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实施的第七单盗窃未得逞,且获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执行至2018年4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付斌
    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
    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淦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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