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普罗权彰团队 王加媛
经常会有劳动者咨询,我明明加班很多加班费却算的很少,公司是不是给我算错了?那可就不一定了,也有可能是你没有注意劳动合同或者工资条中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的约定事项,没有理解其真正的意义。
案情简介:
2017年4月陈某某入职弘某公司,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工资为2130元,双方同时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方法及基数进行了明确约定。
陈某某离职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弘某公司向陈某某支付工作日加班工资差额5665.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321.8元,6月份工资差额1250元,合计132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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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陈某某在仲裁时已经确认自2017年4月起,弘某公司已经依据最低工资标准向其发放了加班费。因弘某公司每月均向陈某某送达了工资条,工资条已记载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陈某某对此亦知情。
在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对该发放标准提出过异议的情形下,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应当视为双方就加班工资的发放标准达成了一致意见,即依据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发放,该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确认。
深圳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已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加班工资的实际计算基数的情况下,以陈某某单方主张的工资55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案件结果:
法院最终裁定撤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支持陈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等仲裁请求的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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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该案的仲裁裁决最终会被法院撤销的原因是企业与劳动者针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实际上已经有明确约定,且企业一直以来是按照约定标准计算且支付给劳动者加班工资并在工资条中有明确列明计算标准及发放金额,劳动者是认可且未提出异议的,该种情形下依据相关规定认为企业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工资。
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但对于加班工资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劳动者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可以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实际上针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依据深圳市法院的裁判指引规定可以理解为:
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只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未注意也不理解该计算基数的意义,所以在收到加班工资时会觉得跟自己的实际收入有所差距,用人单位只要足额按照约定标准发放便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问题。
对于企业来说做好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条也显得由为重要。
涉及加班工资以及相关约定在操作上是极其复杂的,建议有纠纷委托专业的律师进行维权。
王加媛律师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学士;
专注于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为多家企业法律顾问;
经手案件上百起,案件经验丰富,赢得众多当事人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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