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深圳市某科技公司与广州某网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裁决,裁令广州某网络公司向深圳市某科技公司返还合同预付佣金500000元及违约金12687.5元。
因广州某网络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深圳市某科技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暂未发现广州某网络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
经查明,广州某网络公司于2018年3月份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其中胡某认缴出资495万,张某认缴出资为5万元,两人的出资时间为2038年12月31日,目前无证据证实胡某已经实际出资。深圳市某科技公司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追加广州某网络公司股东胡某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广州某网络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某科技公司申请追加未足额出资的胡某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定结果:追加胡某为被执行人,在495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
律师评议: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在公司未出现解散、破产等法定情形时,股东有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能否认定为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而纳入被执行人?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二.(二).6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破产原因是指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在本案中,广州某网络公司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下,已具备破产原因,又未申请破产,胡某作为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在对公司的执行案件中,应查明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在公司财产不足以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赔付义务时,依法追加股东被执行人,使其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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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嘉成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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