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该条规定隐含的含义是享有合同法定解除权的一方行使解除权需遵循一定的法定程序即“催告”,如果处理不当很有可能会因为程序性的问题而使自己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案例:
2010年,投资公司、张某与某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前两者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后者,并约定了巨额的违约金。2011年,投资公司以某地产公司未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将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他人,随后书面通知某地产公司解除合同。
法院认为:
依《合同法》第107条,某地产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投资公司在通知某地产公司解除转让协议前已经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其行为亦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案中,某地产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投资公司在依约享有解除权的情况下,因未按法定程序通知违约方解除协议而将涉案股权转让给他人,从而亦构成违约。根据双方违约的事实,某地产公司应承担更大的违约责任。
某地产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因投资公司、刘某未举证实际损失,故法院酌定由某地产公司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从本案情况看,本来投资公司因某地产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已经享有了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但是在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先行履行催告的义务而将股权又部分转让给他人从而造成自己的违约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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