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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祝某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取保及罪轻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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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华,女。
    辩护人张鸿,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华及其辩护人张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祝某华系短期多次往返旅客,有8次海关退运及1次征税记录。祝某华因走私,分别于2018年8月16日、2019年1月3日被海关处以行政处罚,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2019年1月5日,祝某华再次携带皮鞋等7项货物经文锦渡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经计核,本次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l495元。经电话通知,祝某华于2019年3月11日向侦查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查获经过、检查记录、查验记录、出入境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华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在一年内因走私被处以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祝某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华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华不是为了牟利,而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三次未申报携带物品过境导致犯罪,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坦白等从轻情节,亦无犯罪前科记录,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祝某华判处两个半月拘役或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华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祝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华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祝某华犯罪事实和各量刑情节对其决定刑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祝某华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的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武  文  芳
    审判员 李    静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思莼(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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