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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名专业律师对于公司解散纠纷案件的几点思考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黄军明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确立和国家关于“放管服”理念的落实,国家关于公司登记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越来越多的公司作为市场经济行为的主体出现了,但同时,与公司相关的纠纷也呈现出加速上升的趋势。在诸多与公司纠纷相关的纠纷中,公司解散纠纷的变化趋特别体现了前述的这一特征。2009年全国范围内的公司解散纠纷只有175件,直到2013年这一案由的案件均维持在不到300件的水平上,2013年之后这一案由的案件则几乎呈现直线上升的态势,截止到2017年,这一数字已经接近1800件,连年翻番(前述数据来源于阿尔法)。

         公司解散纠纷作为新类型的案件,很多人以前几乎没有接触过。毕竟股东由公司设立之初的合作者到最后尖锐对立、矛盾无法调和,导致最后必须由司法介入去解散当初共同设立的公司,人这一辈子遇到一回也嫌多了。那么在处理这类公司解散纠纷案件时,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 注意公司解散纠纷诉讼的条件

    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是《公司法》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规定,但如何理解这一规定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一条作了如下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前述规定,公司解散之诉并不是随随便便就可以提起的,只有在符合相关法定条件的情形之下,原告关于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才能可能得到支持。

    二、公司解散纠纷的审理流程

    1、关于公司解散纠纷有关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四条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此,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应该以公司为被告,其他股东列为第三人。其他股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共同的主张的,可向法院申请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与此案。

    2、案件的管辖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二十四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3、审理过程中的调解程序

    基于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价值,其设立过程一般都历经了发起股东的相关程序,凝聚了股东及相关方的劳动和努力,公司在法律拟制的人,一旦消亡不可恢复,且其存在本身并不会对社会造成负面后果(产生负面后果的原因来源于公司的操纵者),人民法院对于公司主体的消亡持谨慎态度,一般都会本着维持公司主体存续的态度而主持调解,只有在确实无法调解的情形之下才会判决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修正)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三、公司解散之后程序

    如果公司解散纠纷经法院判决解散,判决生效之后,公司也不会自动解散,而是需要履行清算程序,清算之后才根据有关规定注销,此时公司才是真正的解散。

    如果股东之间完全尊重法院的判决,或者股东之间可以在解散事宜上以合作的态度处理相关问题,则执行法院的解散判决不是问题,通常会比较顺利。但常见的现实是,由于历经长期的矛盾积累,股东之间已经是矛盾无法调和,在如何解散公司的问题上难于合作,此时则需要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接到申请后经过审查,会指定相应的清算管理人对公司进行清算。

    四、纠纷双方的风险

    对于原告而言,一般对公司不具有实际控制权,无法支配公司的资源,甚至无法参与公司的管理,将面临着公司资源被消耗、甚至公司形成纯负债的局面,自己切身利益受到损害。

    对于掌控公司的股东而言,表面上其占有支配公司资源的优势地位,现实中不少控股股东会非理性地对抗法院的判决,而采取一些虚构债务或者支出,恶意掏空公司的资源,从而达到损害另一方利益的目的,殊不知,控股股东的行为将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包括刑事法律风险,如涉嫌职务侵占罪、诈骗罪、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等。

    对于纠纷双方的风险管理,如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本律师将会在后续的文章中进行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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