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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迟到,公司多扣了15元,结果赔了3万!

    天气冷啦,

    对于不少人来说,

    “按时上班”又成为了一大考验。

    今天,

    线人就乘着冷冽的“冬”风,

    扒一扒和“迟到”有关的事儿。

    *迟到被扣工资 员工“被迫解除劳动合同”

    彭某是深圳一家五金制品公司的员工,该公司对于迟到有如下规定:

    “员工手册”第15条:迟到、早退半小时之内者,予以警告,罚款5元。

    “规章制度”第10条:员工迟到或早退按考勤制度1分钟扣款5元,迟到30分钟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迟到三次或三次以上者,记小过一次并扣款20元

    2014年7月,公司以彭某迟到3次为由,对其处以计小过并共罚款30元的处罚,从当月工资中扣减。员工彭某随后以公司克扣工资属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万余元

    *法院:公司超额扣款无依据 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该案件历经了仲裁、一审、二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经审理认为,工资条上虽将扣款30元写为罚款,但根据处理的依据等事实,应认定为扣减工资。

    根据公司“规章制度”第10条的规定,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最高扣款应为20元,但仲裁认定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扣款为15元(5×3=15)后,公司并未向法院提出起诉,应视为服从仲裁裁决。深圳中院依法确认公司因彭某2014年7月迟到3次的扣款为15元

    公司对彭某扣款30元无法律依据,彭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根据彭某的工龄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判决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6.2元(3577.2元/月×8.5个月)认定正确,深圳中院予以维持。

    最后,深圳中院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406.2元、返还2014年7月扣款15元。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

    公司多扣了员工15元工资,

    最终付出了3万多元的经济补偿,

    是所扣工资的2000倍!


    从法律条文的规定看,法院这样判并没有错,因为法律条文写的是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规定“未足额”的数额或比例,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少发一毛钱都是“未足额”,何况少了15元呢!

    当然,法律也并不是鼓励员工在少发了几块钱、十几块钱的情况下都去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甚至和用人单位玉石俱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迎春认为,司法实践中对员工因“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合同主张经济补偿的法律适用,对“未足额”的理解,应尽量考虑以下因素。

    1.主观故意or客观原因。用人单位故意少发、恶意克扣与客观上计算错误或对支付标准存在争议,应成为裁判者衡量的标准。

    2.“未足额”的数额因素以及“迫使”因素。一个月薪10000元的员工,公司某个月扣了他1元,是不是就足以让该员工在这公司呆不下去了只能选择被迫离职?显然不会,因为还有成本更小的维权方式。此外,也不排除有人费尽心机去寻找公司的“小漏洞”,然后指导员工提出“被迫辞职”,顺便主张离职补偿,这完全背离诚实信用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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